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居住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社区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住小区是指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城乡统一规划,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或者住宅区域。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服务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三)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住宅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开展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和保安服务,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规定开展行政处罚工作,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履行不到位,违法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乱涂乱画乱张贴,破坏城市绿化,以及在居住小区沿街商铺门前乱摆卖等行为。
(三)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对居住小区道路、绿地、停车位等规划配置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需要提供业主清册,协助建立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移交和维护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住宅小区内雨水和污水排放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和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六)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工作。
市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多方联动协调机制,负责辖区内住宅社区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辖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协调、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和投诉、举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参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依法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等给予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向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业主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七条【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协助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筑设计企业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具体人数产生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建筑设计企业经通知未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或者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推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及时通知建筑设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人向筹备组报送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清册等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要求提供有关的资料,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业主清册等相关资料,并提供筹备组使用。业主清册应当包含业主名称、联系方式、与不动产登记一致的房屋地址和建筑面积等内容。业主资料由筹备组组长指定的专人负责保管,不得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筹备工作】筹备组应当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以及开展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组长负责统筹组织筹备工作。筹备组成员对筹备工作意见经协商或者表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筹备组组长作出决定。
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基本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告和书面通知,并同时在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予以公告。
筹备组成立后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九条【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在组织业主表决前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小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听取意见建议。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协助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组织】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将会议意向议题的具体内容向全体业主公示,并书面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根据业主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对议题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表决事项,业主投票表决应当明示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表决意见。统计表决票数不得包括未参与投票业主的表决权数。以书面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形式投票的,业主应当出示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业主身份的材料,选票、表决票应当由有表决权的业主签名。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全体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告。采用电子投票方式的,应当使用电子投票系统。电子投票系统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并免费提供使用。表决投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采用电子投票方式表决的,因为行动不便、不会使用电子投票系统的业主提出要求的,组织投票方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采用逐项记名投票逐项计票的方式由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当场表决。
任何人不得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妥善保管业主的纸质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电子投票的投票结果,以备查询,保管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已投票业主的总人数和专有部分总面积,未投票业主的总人数和专有部分总面积,全体业主表决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组织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以及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示表决结果,公示期限为三十日。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联名推荐以及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应当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符合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的,可以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由筹备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实。筹备组应当将核实后的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名单以及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由筹备组核实。被异议的候选人属于筹备组成员的,应当回避对该异议的讨论和决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的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鼓励具有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党员身份或者财会、法律、管理等工作经验的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职务、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业主大会提议终止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职务;涉嫌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定途径追回。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按首次选举得票数由高到低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告,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后仍未达到法定最低人数要求或者未超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总人数二分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经过补选仍未达到法定最低人数要求或者未超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总人数二分之一的,业主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参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并按照筹备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尚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物业管理物品交由村(居)民委员会保管。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换届改选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请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备案及印章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同时将备案情况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撤销备案,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届数和任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使用印章,并建立印章使用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拟定物业服务人续聘、选聘、解聘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拟定共有部分和共有收益的管理以及使用方案,印章、财务管理等制度,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制作和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并建立相关档案;
(九)配合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应急处置、社区治理、公益宣传等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工作人员协助履行上述职责。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信息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六)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有收益的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供业主随时查阅。前款第四项、五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第六项至第八项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第九项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布,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上述情况和资料有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公布。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公布的,业主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布;业主委员会拒不公布的,业主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协助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七日内予以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出现法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必须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经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需要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告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并书面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听取意见和建议。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成员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示,并书面告知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经参会委员签名确认后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禁止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建筑设计企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
(五)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签名,冒充业主或者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六)伪造、篡改、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八)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禁止行为的处理】业主委员会委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中止其委员职务的决定,将相关情况向业主公示,并及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职务。
专职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终止其职务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未依照第一款规定作出中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作出;逾期未作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事项进行决议。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要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备案完成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至十一人单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工作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小区党组织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具体人数产生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物业服务人经通知未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人选可以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或者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推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六十。鼓励和支持具有党员身份的业主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出具成立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物业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由建设单位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首套房屋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人,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服务范围是每个独立的物业服务区域,每个物业服务区域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单独进行招投标。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5万平方米的商品房项目,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在承接新建物业前,前期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现场查验物业共有部分,签订书面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物业承接查验规范,明确承接查验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信息售前公示】建设单位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预(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统向买受人公示规划条件、规划总平面图、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前期物业服务人工商信息、中标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资料、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
规划总平面图应当对配建的物业服务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等公共服务设施特别予以标识。
(二)物业服务内容、收费价格、分项服务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核准的相关文件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八)业主共有收益专用账户基本信息、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新建物业预(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将前款内容向买受人公示。不得在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抵触的内容或者额外增设业主义务。
第三十三条【选聘物业服务人】以业主共同表决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共同决定的选聘条件发布选聘公告,并将符合选聘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提交业主共同表决。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物业服务类型与对应收费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类型的示范文本对应差异化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匹配对应收费标准的履约要求。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人义务】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秩序;
(二)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三)建立来访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采取发出整改通知、设置警示标志等合理措施预防高空抛物、房屋外立面脱落、电梯故障、消防设施设备故障、雷电防护装置故障等情况发生,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燃气安全、用电安全、绿化管理、装饰装修、改建加建、防雷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按照规定公开信息,接受业主的监督,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六)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应急处置、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信息公开】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配电房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养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开,其余项公开时间应当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信息有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公开。
业主对公开信息提出书面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人交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选聘产生新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物业服务有关的资料和财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退出或者移交。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承接查验备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应急物业服务人预选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设立应急物业服务人预选库,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出现失管、弃管状态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在应急物业服务人预选库中随机抽取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涉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应急服务,维持业主基本生活需求。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半年,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应急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模式拓展】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向养老、托幼、家政、快递收发等领域延伸,探索“物业服务+生活服务”模式,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层次居住生活需求。
第四十条【物业维修养护责任】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共有部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物业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时,物业维修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共有物业的大修、装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单幢房屋整体共有部分的大修、装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形,需要立即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应急维修程序的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聘请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开展各项工作的,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人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共有收益账户管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且只能开立一个共有收益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收益账户。
共有收益委托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其备案回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名义开立共有收益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办理。
共有收益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开立单独账户专项存放,不得与物业服务人其他收支账户合用,并定期公开共有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共有收益监管】共有收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共有收益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并妥善保管共有收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共有收益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将共有收益账户的收支情况公告十五日以上。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共有收益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共有收益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共有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共有收益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审计费用从共有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共有收益支出】业主共有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提取比例不得少于共有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下列支出: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人员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予以通报批评。
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开、及时更新信息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移交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移交物业服务有关的资料和财物,或者拒绝办理交接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共有收益管理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共有收益管理单位未开设共有收益账户,未公告共有收益收支情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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